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信托公司股權托管,明晰股權關系,維護股東合法權益,根據《信托公司管理辦法》、《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股權托管是指信托公司與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托登記公司)簽訂股權托管服務協議,委托信托登記公司管理信托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權信息,以及代為處理相關股權管理事務。
股權托管是信托公司與信托登記公司之間的市場化商業行為,應遵循公平、公正、公允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股權托管業務侵害對方合法權益。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信托公司在信托登記公司進行股權托管,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信托登記公司應勤勉盡責地管理信托公司股東名冊。
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等相關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保證其所提供的股權登記等申請材料(包含紙質和電子文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條 信托公司股權托管業務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的規定,遵循整體托管和規范運行的原則。
第二章 股權托管機構
第六條 信托登記公司與信托公司應簽訂股權托管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議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托公司應向信托登記公司完整、及時、準確地提供股東名冊、股東信息以及股權變動、質押、凍結等情況和相關資料;
(二)信托登記公司為信托公司提供安全高效的股權托管服務,記載股權的變動、質押、凍結等狀態,采取措施保障股權登記信息記載準確無誤;
(三)信托登記公司承諾對在辦理托管事務過程中所獲取的信托公司股權信息予以保密,服務協議終止后仍履行保密義務;
(四)信托登記公司與信托公司應約定股權事務辦理流程,明確雙方職責;
(五)信托登記公司承諾按照監管要求向銀保監會報送相關信息;
(六)信托公司股權變更按照規定需要經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審批而未提供相應批準文件的,信托登記公司應拒絕辦理業務,并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或向其派出機構通報;
(七)出現因信托公司原因造成信托登記公司無法履行托管職責等情況的,信托登記公司應向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七條 信托登記公司應為股權托管的安全運行提供完善的場所設施,確保股權托管業務信息的安全,滿足信息披露和持續監管的需要。
第八條 信托登記公司應配備熟悉信托公司股權管理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監管規定的管理人員。
第九條 信托登記公司開展股權托管業務,應建立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第十條 信托登記公司應建立股權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股權系統),保證股權信息在傳輸、處理、存儲過程中的安全性,并具有災備能力。
股權系統內登記的股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股東名稱、股東編號、股東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證件號碼、持有股權名稱、持有股權數量、股東聯系地址、股東聯系方式,以及股權限制情況等。
第十一條 信托登記公司對信托公司股權托管的業務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保存期限為二十年。
除法律、行政法規、經銀保監會同意或本細則規定的情形外,信托登記公司不得將由股權托管信息統計、分析形成的有關信息進行披露或者對外提供。
第十二條 信托登記公司制定與信托公司股權托管業務有關的收費規則,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應公開、透明、公允,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管規定。
第十三條 信托登記公司根據申請人的申報,辦理信托公司股權托管業務,信托登記公司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完整、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等進行形式審查。
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十四條 股權托管初始登記由信托公司統一辦理,信托公司應將全部股權進行集中登記。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申請辦理初始登記,應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
(三)股東名冊;
(四)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六)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七)全體股東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八)信托公司章程;
(九)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載的信托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十)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復印件或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股票復印件;
(十一)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信托公司通過股權系統提交電子版申請材料,信托登記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預審通過后,信托公司將申請材料簽字蓋章,掃描上傳至股權系統,并寄送至信托登記公司。
信托登記公司自收到紙質版申請材料后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信托公司出具股權登記證明文件。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股東授權委托信托公司向信托登記公司辦理股東賬戶開立,信托登記公司向信托公司股東出具股權確認書。信托公司股東登錄股東賬戶,辦理后續查詢業務。
第十八條 已在其他登記機構辦理股權托管的信托公司,申請在信托登記公司辦理初始登記前,應先在其他登記機構辦理退出登記手續。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一節 過戶登記
第十九條 股權因以下情形發生過戶的,信托公司應按規定及時辦理過戶登記:
(一)股權協議轉讓;
(二)行政劃轉;
(三)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股權變更;
(四)股東因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產、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喪失法人資格;
(五)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因股權協議轉讓、行政劃轉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的,信托公司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股權轉讓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
(五)過戶雙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六)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股權變更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七)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載的信托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八)信托公司最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九)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復印件或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股票復印件;
(十)涉及以下情形的,還應提交以下材料:
1.國有股東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行政劃轉的,應提供國有資產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出具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2.涉及境外投資者的,應提供外商投資主管部門的批準或備案文件復印件;
3.其他需經行政審批方可進行的股權轉讓,應提供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有關主管部門對以上涉及的相關規定進行調整的,以調整后的規定為準;
(十一)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信托登記公司有權拒絕辦理所涉股權轉讓的過戶登記:
(一)股權已被質押、凍結的;
(二)根據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不得轉讓股權的;
(三)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的規定,不得轉讓股權的。
第二十二條 因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股權變更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的,信托公司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生效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仲裁機構出具的仲裁裁決書等法律文書;
(五)股權受讓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六)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股權變更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七)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載的信托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八)信托公司最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九)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復印件或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股票復印件;
(十)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股東因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產、被依法責令關閉等原因喪失法人資格辦理股權過戶登記的,信托公司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過戶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原法人資格狀態證明文件:
1.處于解散狀態但未注銷的,應提供決定解散的股東(大)會決議或有權機關責令關閉、撤銷的文件;
2.已注銷的,應提供法定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企業注銷登記證明等證明文件;
(五)股權權屬證明文件:
1.法人采取依法清算的,應提供經公證的清算報告或經公證的、依據清算報告簽署的過戶協議;
2.法人采取司法程序進行破產或強制清算的,應提供法院裁定認可的清算報告或破產財產分配方案。
證明文件中應明確股權歸屬情況,明確承繼方屬于原法人的股東、債權人,或是公司合并中的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新設分立后的新設公司等,以及承繼方名稱、股權名稱、股權數量等信息;
(六)承繼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七)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股權變更的批復文件復印件;
(八)有限責任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書復印件或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股票復印件;
(九)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股權發生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時,須在法定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應在完成變更手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
無須在法定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應在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復同意股權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五條 信托公司通過股權系統提交電子版申請材料,信托登記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預審通過后,信托公司將申請材料簽字蓋章,掃描上傳至股權系統,并寄送至信托登記公司。
信托登記公司自收到紙質版申請材料后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過戶雙方出具過戶登記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辦理過戶登記后,原股東的股東賬戶已無股權數量以及其他未了結事宜的,可以授權委托信托公司辦理原股東賬戶注銷。
第二節 信息變更登記
第二十七條 信托公司基本信息(信托公司名稱、公司類型、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住所等基礎注冊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申請辦理信息變更登記。
第二十八條 信托公司的基本信息發生變化,須在法定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應在完成變更手續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無須在法定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的,應在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批復同意信息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或在相關事項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信托公司申請辦理信息變更登記,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法定公司登記機關頒發新的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的變更證明文件;
(五)信托公司最新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六)登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下載的信托公司信用信息公示報告;
(七)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同意變更事項的批復文件復印件(如有);
(八)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定代表人變更的,還需提供新的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注冊資本變更的,還需提供股東名冊,涉及新增股東的,還需提供新增股東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第三十條 當股東基本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委托信托公司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股東賬戶信息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 股東賬戶信息申請變更的,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有效的變更證明文件,包括法定公司登記機關頒發新的營業執照、有效身份證明文件等;
(五)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信托公司通過股權系統提交電子版申請材料,信托登記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預審通過后,信托公司將申請材料簽字蓋章,掃描上傳至股權系統,并寄送至信托登記公司。
信托登記公司自收到紙質版申請材料后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第五章 其他登記事項
第三十三條 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采取風險處置或接管措施等特殊情形導致信托公司股東將其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權進行質押的,信托公司應先向法定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股權出質登記手續,并在完成出質登記的十個工作日內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辦理股權質押登記。
第三十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辦理質押登記的,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質押登記申請書;
(二)質押雙方共同簽署的股權質押協議或含有股權質押條款的其他合同文本;
(三)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四)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質押雙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六)法定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出質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七)需經審批方可進行的股權質押,還應提供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或備案文件復印件;
(八)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條 股權設立質押登記后,在解除質押登記前不得重復設立質押登記,已被凍結的股權或按規定不得質押的股權,不得申請設立質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設立質押登記后,信托公司因變更質押相關事項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質押變更登記的,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質押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的證明文件(出質數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提供質押協議的補充協議或合同等文件;出質人、質權人名稱或者出質股權所在公司名稱發生變化的,應提供名稱變更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至第(八)項材料。
第三十七條 信托公司申請辦理解除質押登記的,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質押解除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質押雙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法定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質押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六)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條 信托公司因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申請辦理撤銷登記的,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質押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質押雙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法定公司登記機關出具的撤銷質押登記通知書復印件;
(六)質權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法律文件;
(七)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條 信托公司通過股權系統提交電子版申請材料,信托登記公司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預審。預審通過后,信托公司將申請材料簽字蓋章,掃描上傳至股權系統,并寄送至信托登記公司。
信托登記公司自收到紙質版申請材料后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向質押雙方出具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信托公司對登記結果進行更正的,信托登記公司依據生效的司法裁決文書或信托登記公司認可的其他證明材料現場辦理更正手續。
第六章 退出登記
第四十一條 信托公司發生以下情形的,應辦理退出登記:
(一)因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到其他機構進行股權托管的;
(二)因發生破產、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情形導致其法人資格喪失的;
(三)其他需要退出登記的法定情形。
第四十二條 信托公司發生本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情形時,應在其他機構登記托管前,在信托登記公司辦理完結退出登記手續;信托公司發生本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情形時,應在破產、解散或清算程序終止前,在信托登記公司辦理完結退出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信托公司申請辦理退出登記,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退出登記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股東(大)會決議等相關證明文件;
(五)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條 信托登記公司對信托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形式審查通過后,辦理退出登記手續,并向信托公司出具退出登記證明文件。
第七章 股權托管相關服務
第一節 股東名冊服務
第四十五條 信托登記公司根據信托公司的申請向其提供股東名冊。
第四十六條 信托公司可通過股權系統、現場辦理的方式申請獲取股東名冊,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股東名冊申領表;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條 信托登記公司對信托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提供加蓋信托登記公司證明印章的股東名冊。
第四十八條 信托公司監事會或股東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自行召集股東(大)會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東(大)會通知的相關公告及信托登記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獲取股東名冊。召集人不得將所獲取的股東名冊用于除召開股東(大)會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九條 信托公司及其股東等相關主體獲取股東名冊后應妥善保管,不得偽造、篡改股東名冊,并在法律、行政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允許的范圍內使用。
第二節 查詢服務
第五十條 信托公司可以向信托登記公司申請查詢其股東持有本公司股權及變動等情況;信托公司股東可以向信托登記公司查詢本人股權持有及變動等情況;經信托公司或股東同意,第三方可以查詢授權人的股權登記信息。
第五十一條 信托公司及其股東可以通過股權系統、現場辦理的方式查詢股權登記信息;第三方可通過現場辦理的方式查詢授權人的股權登記信息。
第五十二條 信托公司申請獲取加蓋印章的股權及變動記錄證明,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三)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四)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條 股東申請獲取加蓋印章的股權及變動記錄證明,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四)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四條 經信托公司或股東同意,第三方可以查詢授權人的股權登記信息,應提供以下申請材料:
(一)查詢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三)業務辦理人授權委托書;
(四)業務辦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五)信托公司或其股東同意查詢的書面文件或其他有效授權文件(應列明查詢事項);
(六)信托登記公司依據有關監管規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條 信托登記公司對查詢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在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形式審查,自形式審查通過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根據其查詢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三節 執法協助
第五十六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銀保監會等有權機關僅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向信托登記公司查詢信托公司股權信息或要求信托登記公司協助執行信托公司股權凍結與解凍、強制執行股權變更等相關事務。信托登記公司有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查驗有權機關經辦人工作證件、法律文書等,經查驗無誤予以提供協助。
第五十七條 有權機關辦理信托公司股權信息查詢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協助查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并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送達單位、執法機關名稱、被查詢人名稱及有效身份證明文件號碼、查詢事項等內容;
(二)兩名經辦人工作證或執行公務證,并提供復印件和聯系人電話。
第五十八條 有權機關辦理信托公司股權凍結(包括續行凍結、輪候凍結)、解凍(包括解除輪候凍結)業務的,可按照本細則中協助查詢的業務規定,先辦理查詢,核實股東基礎信息、持有股權情況及可凍結股權等情況。
第五十九條 有權機關辦理凍結(包括續行凍結、輪候凍結)、解凍(包括解除輪候凍結)業務,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協助凍結通知書、裁定書、仲裁裁決書等法律文書,并應在法律文書中列明送達單位、執法機關名稱、案件號、被凍結人名稱、股權名稱、凍結(解凍)數量、凍結期限、凍結范圍等內容;
(二)兩名經辦人工作證或執行公務證,并提供復印件和聯系人電話。
對已被凍結的股權,其他有權機關或同一機關因不同案件可以進行輪候凍結。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凍結即生效。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辦理強制執行股權變更登記,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協助執行通知書、生效判決書、裁定書或調解書、仲裁裁定書等法律文書;
(二)兩名經辦人工作證或執行公務證,并提供復印件和聯系人電話;
(三)股權受讓方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
人民法院要求信托登記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前,需確認該信托公司股權變更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有權機關經辦人員應持信托登記公司要求的材料至信托登記公司現場辦理相關業務。信托登記公司對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通過后辦理相關業務,并向經辦人員提供回執。
第六十二條 信托公司股東知悉或應知悉其股權被司法凍結或權利受到限制的,應于知悉或應知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授權委托信托公司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人按本細則及相關業務規定提交的申請材料。自然人需在申請材料上簽名,法人或其他組織需在申請材料上加蓋公章。
當申請材料被退回進行修改或補充時,信托登記公司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在十個工作日內重新提交相關申請流程。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應按照股權托管服務協議的約定繳納服務費用,涉及稅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五條 信托登記公司、信托公司應在完成股權托管相關登記手續后一個月內向分別向銀保監會和所在地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六十六條 本細則由信托登記公司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報銀保監會同意,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