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31日上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中英文版《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
以下為十大案例(中文版)全文。
2020年度上海法院
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中文版)
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務中仍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吳某與甲信托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被動管理型信托業務中,信托公司雖主要依據信托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但其在以自身名義獨立從事信托管理事務時,仍應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信托公司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明知委托資金系屬私募募集資金的情況下,更應當審慎回應委托人提出的明顯不合理要求。如果信托公司過錯行為客觀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投資者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則信托公司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乙公司與被告甲信托公司簽訂《單一資金信托合同》(以下簡稱《信托合同》),約定委托人乙公司指定將信托資金2.8億元由受托人甲信托公司管理,用于向乙公司發放貸款。嗣后,乙公司以“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為名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募集文件中載明產品類型為“某信托聯眾單一資金信托貸款有限合伙基金”,原告吳某認購。其后,甲信托公司與乙公司簽訂《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甲信托公司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將乙公司交付的信托資金(包含吳某的投資款)向乙公司發放貸款。基金到期后,乙公司未向吳某返還本金。
經查,吳某的投資款被乙公司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陳某志等人用于歸還案外人某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2018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乙公司系由陳某志實際控制,其通過偽造乙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項目的合同等材料,與王某使用乙公司的名義以高額利息向社會公眾銷售“浙江某杭州保障房投資基金項目”,而后將募集資金打款至甲信托公司,甲信托公司再貸款給乙公司。乙公司收到后用以歸還某置業有限公司股東的對外債務等。
吳某起訴認為甲信托公司沒有對信托項目進行有效監管,導致損失,應當全額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80151號民事判決:甲信托公司對吳某根據刑事判決通過追贓程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2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駁回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宣判后,吳某與甲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滬74民終2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吳某系乙公司所設項目的投資人,與甲信托公司之間并無投資、信托等直接的合同關系,吳某系以侵權損害賠償為由起訴要求甲信托公司承擔責任。關于信托公司過錯,第一,甲信托公司在開展信托業務中明知信托資金來源于社會募集,未對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機構背景進行資金募集的行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對社會投資者作相應警示,據此認定甲信托公司在信托業務開展時對委托資金來源的審核未盡必要注意義務,對吳某等投資者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第二,信托存續期間內,甲信托公司曾出具內容明顯虛假、足以誤導案外人的《項目風險排查報告》,上述行為客觀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資詐騙行為,對吳某等投資被騙受損負有一定責任。第三,《信托合同》約定,甲信托公司僅負有根據指定發放貸款并最終收回貸款的義務,并不負有主動管理的職責,也不承擔貸款風險。因而吳某認為甲信托公司對信托財產缺乏監管,導致款項被犯罪分子轉移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法院綜合考慮認為,甲信托公司在管理案涉信托業務過程中的過錯行為一定程度造成了吳某損失,而吳某同時系相關刑事判決的被害人,其民事權利可先通過刑事追贓、退賠方式得以保障,應對吳某涉案損失承擔20%的補充賠償責任,具體數額經核算確定為20萬元。故判決:甲信托公司應就吳某刑事追贓程序追索不成的損失在2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意義
通道類信托業務在業務模式上偏離了信托業“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傳統模式,權利義務設置上也有別于傳統法律關系的基本結構。該案為全國首例判決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務中承擔民事侵權責任的案件,入選2020年全國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該案積極回應了業界極為關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類業務中是否應當免責的問題。
該案中,法院明確信托公司雖僅負事務性管理之責,但仍應秉持審慎原則開展經營,并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該司法觀點反映了當前司法實踐順應宏觀金融監管政策變化趨勢,理性應對前期信托實踐中的亂象和痛點,對通道業務中信托公司放任縱容違法募集、無視監管風控程序、隨意出具虛假證明文件等行為嚴格追責,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審慎經營的權責邊界,同時也積極回應了投資者訴求,給予了受損投資者合理的經濟賠償,為解決同類金融產品兌付風險引發的糾紛提供了可行路徑。
貸款機構未披露實際利率不得據此收取利息
——田某、周某訴甲信托公司金融借款糾紛案
裁判要旨
貸款機構負有明確披露貸款實際利率的義務,若以格式條款約定利率,還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說明。若因貸款機關未明確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則應視為雙方未就“按照該實際利率計算利息”達成合意,貸款機構無權據此計收利息。此時,合同利率的確定應當依據合同解釋原則,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采用一般理性人標準。貸款機構發放貸款前已經收取的還款應當從實際本金中扣除。
基本事實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甲信托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貸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貸款利率具體以《還款計劃表》為準,平均年利率11.88%,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還款期數為96期,每期還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還款金額一致,每12個月遞減一次還款金額。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甲信托公司匯款141,000元作為第一期還款,甲信托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轉賬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還款計劃表》逐月還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請提前還款獲準,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甲信托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違約金10,000元),結清全部貸款。之后,田某、周某認為甲信托公司未披露實際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為11.88%,但實際執行利率卻高達20%多,且實際放款前已經收取了第一期還款,該款項應從貸款本金中扣除。據此,請求判令甲信托公司返還多收取的利息并賠償相應損失。
審理中,甲信托公司為說明《貸款合同》每期還款金額具體計算方法,提交了另一版本《還款計劃表》,除載明每期應還款金額、剩余本金外,還載明每期應還款中的利息金額、本金金額、當年利率(第一年利率為21.8%,此后逐年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還載明貸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計5,702,400元,本息合計11,762,400元,總利率為95.04%,年利率平均值為11.88%。經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當年應付息總和除以初始貸款本金額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術平均值。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滬74民終1034號民事判決,判決甲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還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賠償自提前還款日次日起至實際歸還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幣存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貸款人應明確披露實際利率。本案中,《還款計劃表》僅載明每期還款本息額和剩余本金額,既未載明實際利率,也未載明利息總額或其計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備會計或金融專業知識,難以通過短時閱看而自行發現實際利率與合同首部載明利率存在差別,亦難以自行驗算該實際利率。因此,《還款計劃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實際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載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時載明還款方式為分次還款。上述條款應當作為確定利息計算方式的主要依據,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標準進行解釋。借款人主張以11.88%為利率,以剩余本金為基數計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習慣和誠信原則,應予支持。實際放款前已經收取的還款應當從貸款本金中扣除。以此計算,甲信托公司多收取的利息合計844,578.54元應予返還,同時還應向借款人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裁判意義
我國零售貸款業務快速增長,然而一些貸款機構利用其與借款人在專業知識上的不對稱,通過只展示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蓋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費用,掩蓋較高的實際利率;以服務費等名目收取砍頭息等方式,給金融消費者帶來“利率幻覺”。本案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于格式條款告知、合同解釋等規定,認定貸款人在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借款合同時,應當明確披露實際利率,若因貸款人未予披露導致借款人沒有注意或理解該實際利率,則貸款人無權按照該實際利率計收利息。判決結果對規范貸款業務,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金融機構落實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政策要求具有積極作用。該案入選2019-2020年“全國消費維權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證券虛假陳述投資者損失可以“多因子量化模型”核定
——許某鑫等訴甲上市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中,上市公司舉證證明投資者的部分或全部損失是由與虛假陳述無關的其他因素造成的前提下,對于確定相關風險因素分別對原告損失造成的影響比例問題,可借助專業機構或人員以科學方法量化確定。
基本事實
被告甲上市公司系于1993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間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摘牌,股票終止上市。根據中國證監會調查,甲上市公司為彌補2014年度利潤缺口,通過虛假貿易,虛增利潤總額占甲上市公司2014年度合并財務報表利潤總額的73.68%,其在2015年3月21日發布的2014年年度報告中虛假披露的行為構成證券虛假陳述行為。原告許某鑫等投資者于2015年3月21日后買入甲上市公司股票,其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相關事實起訴甲上市公司,要求其賠償因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所造成的損失。
本案審理過程中,上海交通大學中國金融研究院接受上海金融法院委托,于2020年2月19日出具《損失核定意見書》,對投資者因甲上市公司虛假陳述產生的投資差額損失進行了核定。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8)滬74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被告甲上市公司分別向原告許某鑫、厲某宏、胡某、王某軍支付賠償款7,571.17元、9,406.06元、10,301.83元、54,727.19元。
宣判后,甲上市公司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滬民終29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關于如何確定投資者損失的賠償金額,包括采用何種計算方法,以及如何確定證券市場風險因素的影響程度及相應的扣除金額的問題。法院在經釋明并征求雙方當事人同意后,依職權委托上海交通大學中國金融研究院核定投資者損失。對于專業機構出具的《損失核定意見書》的證明力,法院認為應作如下認定:1.關于投資差額損失計算方式,《損失核定意見書》中采用第一筆有效買入后的移動加權平均法對于持股單價的計算更全面、客觀,更能反映投資者真實的投資成本,也為司法實踐所認可。2.關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導致的損失如何計算,《損失核定意見書》的計算方式為: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導致的損失=投資者買入成本×模擬損益比例。關于模擬損益比例的計算,采用了多因子模型法計算實現了量化計算各種對股價產生影響作用的因素,克服了無法將虛假陳述因素與其他股價變動因素予以有效分離的弊端,更具有科學性和精確性,也更加符合虛假陳述案件中損失計算的立法本義與司法實踐需求。故對本案投資者因虛假陳述導致的投資差額損失金額以《損失核定意見書》核定的金額為準。
裁判意義
由于證券市場上影響股票價格形成的因素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甄別是否存在與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共同作用導致投資者損失的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和其他因素,以及如何確定該些風險因素分別對投資者損失的影響比例,長久以來始終是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案件中難以攻克的重點和難點問題。目前,各地實踐對于證券市場系統風險以及上市公司個股經營風險的認定標準和扣除方法均不統一。本案通過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的技術支持,在全國首次開創性地采用“多因子量化模型”計算方法,通過“收益率曲線同步對比法”,精準核定了每名投資者因虛假陳述行為導致的投資損失金額。作為探索推動證券民事賠償糾紛案件科學化和精細化審理的一次有益嘗試,本案確定的損失計算方法,對今后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
符合收養實質要件的養父母可認定為保險身故受益人
——王某某等訴甲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涉案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系養女,但未與收養人即兩原告在民政部門辦理正式收養關系登記。保單中約定被保險人的身故受益人為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無其他繼承人。法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并結合被保險人投保時的主觀意愿、兩原告對被保險人實際撫養的事實及公序良俗原則,認定兩原告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中規定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作為遺產繼承人獲得身故保險金。
基本事實
王某在網上投保了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個人綜合意外保障》,被保險人為其本人,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萬元,關于身故受益人欄勾選“法定受益人”。保險期間內,王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王某某、其母李某向被告報案后遭拒賠。審理中查明,王某系王某某、李某于1999年抱養的棄兒,生父母不詳,2001年為其辦理戶籍入戶手續,登記為“養女”。因有關部門需要出生證才能辦理收養手續,故一直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王某接受過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并已參加工作。被告甲保險公司以兩原告未辦理收養登記、與王某未構成合法收養關系為由,認為兩原告并非合同約定的“法定受益人”。王某某、李某訴至法院要求甲保險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裁判結果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19)滬0101民初25558號民事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李某保險金500,000元。一審判決后,甲保險公司提出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滬74民終125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案涉保險為個人綜合意外保障險,系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而導致身故、殘疾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其目的多在于為家庭生活預留保障。案涉保險為王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為標的投保,被保險人王某享有當然的受益人指定權。本案查明王某出生即被抱養,1歲多時戶口登記為兩原告的養女,親生父母無法查找的情況。法院將其投保的保障對象認定為扶養其長大、與其共同生活的兩原告,符合一般社會價值和王某投保時的真實意思。其次,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身故受益人為“法定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的相關司法解釋,應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本案被保險人王某死亡時未婚,未生育子女,親生父母不詳,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婦抱養。雖未辦理收養手續,與兩原告之間未形成法律意義上的收養關系,但從所在基層組織、戶籍登記機關均認可王某系養女的事實來看,王某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四條中所列的“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在王某無其他繼承人的情況下,兩原告可以視同王某的繼承人。
裁判意義
本案中,法院通過分析保險合同設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嚴格程序要件基礎上,創造性地適用關于適當分配遺產權利人的條文,不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立法本意,體現了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為兩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經濟保障,也符合社會普遍認同的價值觀和公序良俗,實現了情、理、法的有機融合,弘揚了良好的社會風尚,是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司法裁判的一件典型案例。
司法應審慎介入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作出的專業判斷
——張某與甲資管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案
裁判要旨
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應根據資管產品合同約定,恪守誠實信用、全面履行審慎管理的義務。在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根據自身專業判斷作出的運作措施不違反合同約定、法律法規及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且向投資者進行了合理解釋說明時,管理人無需披露風控措施的具體內容,投資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體投資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職責。
基本事實
2016年8月31日,張某與甲資管公司簽訂《資管計劃合同》,約定:資管計劃募集資金用于認購乙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乙有限合伙企業是專門為投資丙實業公司某地產項目而設立的有限合伙企業,丁基金公司為乙有限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同日,作為資產委托人的張某向《資管計劃合同》指定資金募集賬戶支付130萬元。2016年9月2日,《資管計劃合同》依雙方約定生效。乙有限合伙企業持有丙實業公司49%股權,并將該股權質押給甲資管公司。《資管計劃合同》依約應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甲資管公司連續發布7份臨時公告、5份季度報告及2018年年度報告,披露了涉案計劃延期、涉案項目的進展等相關信息。甲資管公司與丁基金公司就合伙協議履行發生訴訟。張某訴請甲資管公司披露風控文件的具體合同內容,并要求甲資管公司代表張某利益對丁基金公司、丙實業公司行使訴權并采取訴訟保全措施。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滬0115民初68308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判決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甲資管公司作為管理人是否已經全面履行了涉案資管計劃的信息披露義務,以及是否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有效履行了相關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謹慎管理義務。
關于第一項爭議焦點,首先,資產管理計劃信息披露的內容應由雙方資產管理合同約定,雙方約定了管理人應披露的信息內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應當采取風控措施的具體內容。其次,風控措施應屬于資產管理人為有效防范和控制風險而應當采取的相關法律行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屬于雙方約定的“可能影響資產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項”。再次,若資管計劃合同約定的披露內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信息內容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披露;而張某未舉證證明存在法律法規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
關于第二項爭議焦點,首先,在張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如對丁基金公司等行使訴權并采取訴訟保全措施,可以使得全體資管計劃委托人獲得更大利益的情形下,法院應尊重甲資管公司作為專業機構的判斷和選擇。其次,在本案訴訟期間,甲資管公司已經對丁基金公司提起訴訟,甲資管公司亦陳述了未對丁基金公司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理由。再次,丙實業公司并非《資管計劃合同》的相對方,甲資管公司認為涉案資管計劃與丙實業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關系,法院亦予以尊重。據此,法院對張某的訴請不予支持。
裁判意義
本案判決明確了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專業判斷正當性審查的基本思路,管理人應依據資管計劃合同全面履行謹慎管理義務,并如實向委托人披露其采取的措施。資管計劃合同約定的內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規要求的,則管理人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若委托人對管理人根據自身專業判斷作出的選擇持有異議,管理人應作出合理解釋說明。如果委托人堅持認為管理人采取的措施明顯不當,則委托人應舉證證明管理人的管理水平低于行業通常標準,或證明委托人提出的舉措可以使得全體資管計劃委托人獲得更大利益。該案體現了法院尊重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在產品運作中基于自身能力作出的專業判斷,避免投資者對管理人基于全體投資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職責的不當干涉,有利于增強金融市場合理預期,規范和引導資產管理行業的有序發展。
同一標的物上浮動抵押與質押競存時應按公示在先原則確定順位
——甲銀行與乙銀行、第三人丙公司物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認定完成登記的浮動抵押與質押的優先受償順位時,應當按照登記(或完成質物的轉移占有等其他物權公示方式)在先原則確定。浮動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采登記對抗主義,抵押財產范圍自抵押財產確定之時確定。動產浮動質押中的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基本事實
2011年11月8日,乙銀行與丙公司簽署信貸函,約定乙銀行向丙公司提供美元4,000萬元或其等值人民幣的非承諾性循環信貸額度。同日,雙方簽訂《倉儲物及倉單質押協議》,就質押財產和擔保債務作了約定。2012年6月26日,乙銀行、丙公司與案外人戊公司簽署協議,指定戊公司提供擔保物監管服務。2014年12月23日,丙公司與戊公司共同向乙銀行出具《每日庫存報表》,明確質物的具體內容。因丙公司到期未履行債務,乙銀行向一中院起訴丙公司,法院依申請于2014年12月26日保全查封了位于丙公司廠區內質物,并于2015年5月27日對上述查封物變更查封(移庫)。后法院作出判決,乙銀行可就《每日庫存報表》確定的財產在判決確定的債權金額范圍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案經二審審理后維持原判。因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決,乙銀行于2015年12月8日向上海一中院申請執行。
甲銀行于2011年12月15日與丙公司因銀行授信業務簽訂《最高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同年12月19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2014年7月7日,甲銀行與丙公司再次簽訂《最高額動產抵押合同》,并于7月10日在工商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丙公司現有及將有的存貨作為抵押財產。后甲銀行向煙臺中院起訴丙公司,煙臺中院輪候查封了系爭財產。煙臺中院于2016年分別作出民事判決,主要內容為甲銀行就系爭財產在最高額7億元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相關判決均認定上海一中院在相關案件中的查封時間為2015年5月27日。
審理過程中,丙公司確認系爭財產現仍存放于其倉庫內,乙銀行主張其質權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甲銀行主張其抵押物的特定化日期為其向煙臺中院起訴之日,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
2016年12月6日,甲銀行向上海一中院起訴,請求確認甲銀行對上海一中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財產變價款優先于乙銀行受償。
裁判結果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民終288號民事判決:甲銀行對一審法院查封的第三人丙公司名下的財產變價款優先于乙銀行受償。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動產浮動抵押允許抵押人為生產經營所需自由處分抵押物,由此決定了抵押財產在抵押權設定和抵押財產特定化兩個時點并不相同。動產抵押登記是動產浮動抵押的對抗要件而非設立要件,抵押物經登記公示后,即具備對抗第三人的效力。質權是自動產交付質權人時設立,這一認定標準在流動質押中同樣適用。與第三方簽訂監管協議進行監管,只是作為判斷是否實現間接交付的其中一環,不能證明質物已經完成交付,也就不產生質權設立的效果。而關于浮動抵押權與質權的效力沖突問題,應按照兩者設立并公示的先后順序確定受償順位。
裁判意義
本案系一起浮動抵押與浮動質押競存時如何確定受償順位的典型案件。本案判決明確:
1.浮動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自登記時具有對抗效力,無需考慮財產結晶,只是抵押財產范圍自抵押財產確定之時確定。
2.動產浮動質押中,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債權人、出質人與監管人訂立第三方監管協議并非質權設立方式。質物可以向質權人直接交付,也可以委托監管人依第三方監管協議間接交付,但債務人或第三人與債權人僅有設立質押的意思表示,雖形成合意,而未移交質物的,則質權不能設立。
3.認定完成登記的浮動抵押與質押的優先受償順位時,應當按照登記(或完成質物的轉移占有等其他物權公示方式)在先原則確定。本案雖生效于《民法典》頒布之前,但與最高法院有關擔保的最新法律適用意見相符,依法正確把握了浮動抵押與浮動質押競存受償順位規則,保護了當事人權益,有利于維護擔保體系的安定性,具有較強的示范價值。
商業三者險免責事由中“駛離現場”應綜合認定
——甲公交公司訴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商業三者險項下“駕駛員事發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離開事故現場”這一免責事由的成立,須具備駕駛員應當知曉事故發生、應當知曉事故發生與自身駕駛行為有關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義務等三項要件。結合具體案情,就駕駛員對其行為與事故發生關聯性的主觀認知判定,應著重分析公交車輛的具體違規行為、該行為是否導致相關人員危險程度明顯增大及駕駛員是否應負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義務等。
基本事實
甲公交公司為其名下公交車(955路)向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18日0時起至2019年8月17日24時止,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0萬元。
2018年9月21日8時33分許,案外人錢某某駕駛738路公交車行駛至某公交站點,在右起第一根機動車道內停車上下客。適有甲公交公司員工邱某某駕駛955路公交車同方向行駛至738路公交車左側,未緊靠公交站點,在第二根機動車道內停車上下客。行人吳某某、陳某某、林某某穿行于738路公交車前方時,738路公交車起步向南行駛,撞倒該三名行人,致三人倒地受傷。其中,吳某某、陳某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錢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邱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吳某某、陳某某、林某某不負責任。
事故發生后,吳某某、陳某某的繼承人及林某某分別向甲公交公司及錢某某任職的丙公交公司提起侵權賠償訴訟,后經法院調解,兩公司分別予以賠償。原告甲公交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保險責任30萬元扣除5%免賠額計,賠償285,000元,合計407,000元。
裁判結果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滬0109民初2160號民事判決:乙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甲公交公司保險金122,000元。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的駕駛員駕駛車輛駛離現場是否屬于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結合雙方爭議,該免責條款的適用應當滿足三個條件:1.駕駛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發生交通事故;2.駕駛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交通事故與自己的駕駛行為有關;3.駕駛人違反法定義務。
首先,事發地點緊鄰955路公交車右側,車輛前門敞開正在上下客,且事故造成兩死一傷。駕駛員在駕駛室觀察右側上下車乘客開關車門時,應當能看到事故發生。事實上,駕駛員在交警支隊的訊問筆錄中也明確表述看到事故發生。因此,駕駛員當場已經知道交通事故發生。其次,公交車駕駛員在停靠站點時應當保障乘客上下車安全,駕駛員開關車門過程中,對上下車乘客的狀況應當予以關注。原告的駕駛員未按規定停車,其停車位置致使上下車乘客須從738路公交車車頭前繞行。對此,作為專業公交車司機,其對乘客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安全風險應該有清楚的認知。三名上下車的行人被隨后啟動的738路公交車撞倒致死、致傷,與原告的駕駛員違規停車,疏于風險防范有直接關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定該事故與駕駛員違法停車有因果關系,并判定駕駛員承擔次要責任。另外,涉案事故造成兩死一傷,原告的駕駛員知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應當知道事故與其有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有義務留在原地保護現場,亦有義務參與救助,及時報案。其駛離現場的行為經認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存在過錯。其駛離現場,致使事故相關事實,包括現場位置、駕駛員狀態等,只能憑借現場視頻、技術鑒定及后續調查等手段來認定,增加了事故調查難度,存在逃避責任追究的可能,應當承擔相應的后果。基于上述認定,法院認為原告的駕駛員駛離現場,符合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據此,被告就商業險免責的抗辯成立,僅需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
裁判意義
本案系2018年9月21日本市南京西路重大交通事故引發的一起保險理賠糾紛。本案中,前輛公交車停靠站點,后達公交車無法靠站而違停于機動車道,致使上下車乘客繞行前輛公交車時被前輛公交車撞倒致兩死一傷。保險人以后達公交車隨后駛離現場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本案判決深入分析“事發后駛離現場”這一免責條款的內涵與構成要件,結合事故現場環境著重對非直接碰撞的肇事車輛駕駛員關于其駕駛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關聯性的主觀認知加以判斷,認定駕駛員駛離現場具有可歸責性,并在此基礎上認定保險人的抗辯理由成立。本案的裁判對于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的事故現場保護、救助等義務的內涵具有積極作用,有利于警示和督促公交車輛運營企業提升駕駛人員運輸規范意識,保障乘客生命財產安全。
欠缺融物屬性的融資租賃合同應根據實質認定其法律性質
——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置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融資租賃是融資與融物的結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則不成其為融資租賃。如租賃物所有權未從出賣人處移轉至出租人,應認定該類融資租賃合同沒有融物屬性,系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應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質判斷合同效力,進而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基本事實
2011年12月26日,甲融資租賃公司與乙置業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和《購房協議》,約定甲融資租賃公司以協議價款5.50億元購買乙置業公司在上海市閔行區某地塊上開發建設的動遷安置房,并將該房產作為租賃物出租給乙置業公司。后乙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某、丁公司、戊置業公司等共同向甲融資租賃公司出具一系列文件,明確表示為乙置業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乙置業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土地出讓金,上海市閔行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向乙置業公司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收回了上海市閔行區某地塊。因乙置業公司未能按約交付租賃物,其余公司亦未履行相關義務,遂涉訟。
裁判結果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滬民初1號民事判決:乙置業公司應向甲融資租賃公司支付本金、利息、違約金、律師費等;相某等分別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和擔保責任;駁回其要求丙置業公司對乙置業公司債務承擔代償責任的請求。判決后,乙置業公司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359號民事裁定,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本案系爭《融資租賃合同》系房地產售后回租業務。在《融資租賃合同》簽訂時,作為系爭租賃物的動遷安置房尚未建成,在合同履行期間,涉案地塊又被相關部門收回。甲融資租賃公司作為名義上的商品房買受人和出租人,并不實際享有也不可能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作為專業的融資租賃公司,其對案涉租賃物不存在應明知,故其真實意思表示并非融資租賃,而是出借款項。乙置業公司作為租賃物的所有權人,其僅是以出賣人之名從甲融資租賃公司處獲得款項,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其真實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故案涉融資租賃交易,只有融資,沒有融物,雙方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款法律關系。因案涉主合同性質為企業間借款合同,故應按企業間借款合同判斷合同效力,進而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甲融資租賃公司雖未取得發放貸款資質,但并沒有證據表明其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案涉企業間借款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相某等亦應按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裁判意義
本案系典型的以房地產作為融資租賃物的案件。盡管《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了融資租賃構成一種功能性擔保,但根據融資租賃的本質特征,法院在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時,仍應就該交易行為是否體現融資和融物雙重屬性進行必要審查。融資租賃合同被認定為借貸法律關系后,該借貸行為是否有效,應當以借貸相關法律規定為依據進行判斷。認定“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僅僅是法律關系性質的定性,并不能以此否定合同本身的效力,而應按企業間借款合同判斷合同效力進而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同時,法律關系定性不會影響被擔保債務的統一性,一般情況下,擔保人不能僅以法律關系另行定性為由要求免除己方責任。本案對“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情形下,案涉保證金、留購價款等均作了相應處理。本判決對于準確界定融資租賃的法律性質,規范融資租賃市場行為具有一定的作用和價值。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對賭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應認定有效
——甲財富公司訴乙影視集團、趙某勇、陳某美其他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業份額轉讓及差額補足對賭協議在對賭主體、內容及履行方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規定及合伙協議約定,無私募管理人承諾收益等違反監管規定的情形,應認定有效。對賭內容經合伙協議或者合伙人的確認可有多種意思表示方式,合伙協議關于合伙財產份額轉讓的一致表決程序可以被其他形式的確認意思表示替代。
基本事實
原告甲財富公司為某基金的A類財產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被告乙影視集團系基金的B類財產委托人及有限合伙人。2016年10月25日,甲財富公司與乙影視集團簽訂《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乙影視集團承諾在合同約定的情形發生時,無條件受讓甲財富公司持有的基金份額。趙某勇、陳某美為乙影視集團在《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項下所承擔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約定的受讓情況包括:在基金運行期間,若自基金A類份額投資者的首期繳付資金實際到賬之日起的30個月內,上市公司(指由乙影視集團實際控制的上市公司)收購標的公司(該公司由基金全資控股)未獲得中國證監會或其他有權審批機關的批準,或自基金A類份額投資者的首期繳付資金實際到賬之日起的30個月內上市公司還未完成收購標的公司,或其他原因導致基金未完成所持有標的公司股權的全部轉讓。按照《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約定的30個月時間計算,上市公司應當于2019年6月29日以前完成對標的公司的收購。截至甲財富公司起訴之日,標的公司的收購程序仍未啟動。基金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的有效申請,需經代表全部表決權的合伙人一致表決同意;若A類資產份額的年化投資收益率低于預期最低投資收益,則根據《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保證合同》中的具體約定,由相關義務人履行補足義務及擔保義務。據此,甲財富公司訴請乙影視集團支付基金份額受讓價款,賠償因其違約所導致的損失;趙某勇、陳某美對乙影視集團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滬74民初379號民事判決:被告乙影視集團支付原告甲財富公司基金份額受讓價款并賠償違約損失(以基金份額受讓價款為基數,按照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被告趙某勇、被告陳某美就被告乙影視集團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宣判后,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本案爭議的法律關系實質為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之間因對賭協議觸發有限合伙企業份額的對內轉讓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的規定,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間的合伙財產份額轉讓,對賭內容未違反《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利潤和虧損分配原則,也未違反《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的監管規定,未存在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故該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合伙協議明確該合同作為合伙協議的附件,是合伙協議的組成部分,而合伙協議已經全體合伙人簽字生效,即已確認該《無條件受讓及差額付款合同》對全體合伙人具有法律效力,應視為全體合伙人對此已實質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對本案所涉的基金份額轉讓不需再另行進行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程序。
裁判意義
實踐中,私募基金成立有限合伙企業,利用對賭以實現投資人的投資收益保障。《民法典》規定合伙協議可以約定合伙的利潤及收益分配,并未禁止對賭的利益分配模式。對于合伙份額的轉讓,對內轉讓通知即可,對外轉讓則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協議約定的份額轉讓一致表決程序可以被合伙人的其他意思表示方式替代。該案雖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審結生效,但是判決所體現的審理思路和法理分析與《民法典》合伙合同一章相契合。本案審理為該類案件的審理厘清了思路,對規范私募基金對賭行為具有示范意義。
公司債券持有人有權就登記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行使擔保物權
——甲信托公司訴乙公司等公司債券交易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券發行人未按約支付到期利息,觸發《募集說明書》中提前到期條款約定的,債券持有人有權要求發行人提前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并要求發行人賠償債券到期后因不能按約清償本息而繼續占用資金所造成的損失。在債券持有人自行起訴的情況下,其有權要求依法處置登記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擔保物權,并按其持有的債券本金占擔保物所擔保的全部債券本金總額的比例優先受償。
基本事實
2017年10月,被告乙公司發行“17金瑪03”債券,起息日為2017年10月12日,兌付日為2021年10月12日,年利率7.3%,按年計息,不計復利,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還本,最后一期利隨本清。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債券受托管理人。《募集說明書》有關于提前到期條款的約定。2017年11月20日,原告從二級市場買入涉案債券。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兌付日日終),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約支付系爭債券利息。嗣后,第三人召開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相關議案,該期全體債券持有人授權第三人代表其行使擔保權,同時說明任何債券持有人對債券受托管理人的授權,不影響其他債券持有人以自身名義采取相關行動。嗣后,第三人與被告乙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簽訂《股權質押合同》,約定兩被告為被告乙公司發行的“17金瑪03”等6支債券提供股權質押擔保,質權人為第三人。同時,被告王某某承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被告乙公司一直未能按約支付到期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故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主張系爭債券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債券本金及其利息、賠償逾期利息損失,同時要求處置涉案質押股權,以原告持有的債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發行的全部債券本金比例優先受償,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裁判結果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滬0106民初2755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乙公司償還原告債券本金、利息,賠償原告占用資金所產生的損失;依法處置登記于第三人名下的質押股權,原告有權以其持有的“17金瑪03”債券本金占被告乙公司發行的6支“金瑪債券”全部債券本金比例,即1.5%優先受償;被告王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判決后,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約支付利息,構成違約,依據《募集說明書》中提前到期條款的約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乙公司提前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債券持有人會議通過的議案已經宣布系爭債券項下全部本息自議案通過之日起立即到期,要求清償本息。該議案是全體債券持有人共同向被告乙公司主張權利,要求構成違約的債券發行人提前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原告作為債券持有人之一,無需單獨要求解除與被告乙公司簽訂的合同。在涉案債券提前到期后,對于因被告乙公司不能清償本息而繼續占用資金所造成的損失,債券持有人可以向被告乙公司主張。
按照《股權質押合同》的約定,被告乙公司未能按約償還債券本息,作為質權人的第三人或債券持有人有權依法處分質押股權及其他派生權益,所得款項及權益用于清償“金瑪債券”持有人的債券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款項,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意義
本案生效于《全國法院審理債券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頒布之前,但本案對于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及擔保物權的行使兩方面的審理思路及處理方式均與上述規定相吻合,充分保障了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在公司債券交易實踐中,因存在債券持有人眾多、登記制度不健全等情況,將擔保物權登記于受托管理人名下系該行業的一種常見商業模式。本案判決對上述特殊情形下擔保物權委托“代持”予以了肯定,通過給予上述商業模式必要的保護,拓寬了投資人關于增信措施的選擇權,給投資人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渠道,保障了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債券行業的健康穩定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