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富蘭克林說過“在這個世界上沒有什么事情是確信無疑的,除了死亡和納稅”。而在死亡和納稅兩者的交匯點,保險金信托可以很好的管理稅收和死亡后的財產安排。基本上所有國家的保險信托發展都起源于保險金信托。保險金信托是一項結合保險與信托的金融信托服務產品,由于各國在法律制度方面的不同,會呈現細微的運營模式差異。
美國模式:信托機構主導
美國普遍采取的方式是不可撤銷保險信托。在不可撤銷保險金信托(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ILIT)合同中,委托人將保單所具有的一切權益轉移給受托人,即受托人為保單的所有者。
此時,受益人擁有不可撤銷的、法律上已經確定的未來收益,實現了保單與被保險人的完全分離,達到了美國稅法關于死亡保險金免征遺產稅的規定。
不可撤銷保險金信托具有如下特點:
第三方所有者(ILIT):被保險人不能成為保單的所有者。
受托人:被保險人不能作為ILIT的受托人持有保單。另外,如果受托人是信托的受益人,應有獨立的共同受托人被指定來監督任何可自由支配的支出。
保費的支付(分期+一次性):保費的支付如果經過合理設計可以采用周期性的贈與來避免過多的稅收,贈與不能超過免稅金額。
保單的創立(轉移+新立):委托人可以通過轉移現存的保單到ILIT或者新成立一個保單。
日本模式:委托人分別與保險、信托簽訂合同
生命保險信托是指委托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同時與受托人簽訂信托契約,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托人領取保險金進行管理運用,受益人一般為委托人的家屬子女。
日本生命保險信托與美國和臺灣保險金信托在運營模式中的區別主要是委托人既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又與信托機構簽訂信托契約。保險公司和受托人之間的聯系僅僅是資金的劃撥,可以看出,保險和信托的聯系不如美國和臺灣那般緊密。
保險公司受托VS信托機構受托
日本的《保險業法》第5條規定允許經營生命保險事業的保險公司經營信托業務,因此,日本的生命保險信托呈現出兩種格局:保險公司為信托受托人和信托機構為信托受托人。
以保險公司為信托受托人是指信托委托人同時也是保險投保人,而保險公司在承保的同時又擔任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在信托發生后,由保險公司按照契約管理經營信托資產。實際上,保險公司只是同時兼具了兩個身份,真正的經營上依然是分離的。
以信托機構為信托受托人是比較普遍的運營模式。具體來說,當保險合同簽訂后,委托人將保險金債權讓與信托機構,也就是在保險發生賠付后,保險金的領取權利讓與了信托機構,之后信托機構按照信托契約管理經營信托資產。目前,日本有很多信托銀行都作為信托受托人進行此類型的保險信托。
展望中國未來發展模式
當前,高凈值人士已經普遍意識到家族財富傳承的重要性,但是由于遺產稅、房產稅等稅收尚未在中國推行,導致人們對保險金信托尚未有充分的認識。
保險金信托的具體實施是根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政策而定的。相較而言,以上共同點都是基于保險和信托兩個機構的合作達到委托人的財富規劃與傳承的需求。
保險金信托在我國的實踐,首先成功落地的是身故保險金信托,被保險人身故后,身故保險金直接進入信托,由信托公司為了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與運作。此后,作為身故保險金信托的升級版,生存金信托繼續成功落地,被保險人生存的,生存金和分紅進入信托,由信托公司為了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和運作;被保險人身故的,身故金繼續進入信托,由信托公司為了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和運作。保險金信托的結構和框架如下圖所示:
